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儀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儀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儀玟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便利商店,將其向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署名收件人為「李順 輝」,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而容任「李順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8日15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權聯繫,佯稱:係友人鄭順發,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翌(9)日11時11分許及同日13 時27分許,再度致電並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欲借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文權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13時38分2秒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瑞穗郵局,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方式轉帳匯款3萬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嗣陳文權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儀玟於警詢及偵詢之陳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9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15-19、93-95頁、本院卷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7年9月13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070000051號函暨檢附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 3紙(含基本資料表、對帳單細項各1紙)、富邦銀行帳戶查詢 資料、電話號碼分析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紙(見偵卷第27-31、41、25、49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騙告訴人陳文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呂儀 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 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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