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珈方與告訴人陳佳雯之配偶賴泓凱素 有仇怨,因不滿賴泓凱在外放話,因而心生怨懟,遂於民國 107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 路口之地下道,欲找尋賴泓凱理論,惟未遇賴泓凱,即向告 訴人陳佳雯詢問賴泓凱人在何處,詎其不滿告訴人陳佳雯拒 不告知賴泓凱去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佳雯之頭部,並用腳踹告訴人陳佳雯之身體,致 告訴人陳佳雯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肘、右膝擦挫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73號案件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珈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陳佳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3月11日 遞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 卷第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