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3號
TCDM,108,易,663,2019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391巷 時,見該處為新建社區,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4時32分許,下車攀爬翻越該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伺 機尋找竊盜目標,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見王弼信居住之 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391巷33弄36號1樓窗戶未上鎖,即踰越 1樓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弼信所有,置於1樓客廳 置物櫃抽屜內、裝零錢之玻璃瓶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自原窗戶爬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王弼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弼信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107年11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配戴項鍊及竊盜現場照片共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踰越被害人上開住宅社區大門 及1樓之窗戶後,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竊盜罪。四、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4月、4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9日;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6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同案拘役120日 ,迄107年3月18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 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 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零錢及 紅包袋內之現金約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王弼信損失,有偵詢筆錄1紙(見偵卷 第85頁)在卷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