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1號
TCDM,108,易,60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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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即型彩券價值共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光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 市烏日區中紡南街口烏日夜市附近,藉口詢問停車事宜,得 知販售立即型彩券(俗稱刮刮樂)之經銷商呂金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攜帶立即型彩券準備 至烏日夜市販售,呂金雲之妻先行搬運其他物品前往該夜市 ,而裝有立即型彩券之手提袋1只放置後座,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同日16時33分許(依監視器 畫面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簡黃素銀所有停放該處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已尋獲發還簡黃素銀),作為代步工具。再於同日 17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呂金雲停車處,趁呂金雲疏於 注意之際,打開呂金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徒手竊 取呂金雲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裝立即型彩券數百張( 詳細張數不詳,共價值90萬元)及呂金雲之國民身分證1張 、印章2顆、經銷證2張之手提袋1只。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 逸,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昌街227巷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方附近,徒步至該統一便利商店,轉搭 計程車離去,事後刮中彩金10餘萬元供己花用殆盡,手提袋 及國民身分證、印章、經銷證則丟棄在桃園市某水溝內。嗣 因呂金雲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黃素銀呂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訊據被告劉光亮對於上揭2次竊盜犯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簡黃素銀於警詢,及告訴人呂金雲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呂金 雲提出之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20420209號函復立 即型彩券相關資料及告訴人呂金雲所批售立即型彩券兌獎資 料總表、GOOGLE MAP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竊得 之立即型彩券張數及價值,起訴書並未明載,告訴人呂金雲 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數量不詳,總財損待估中;第2次警詢時 指稱遭竊彩券總價值估算約90萬元,手提袋寬度約50公分;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稱價值300多萬元、300萬元云 云,前後不一。另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其將竊得彩券刮完, 有中獎的拿去兌現,沒中獎的丟掉;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手 提袋內有很多彩券,伊沒計算幾張,好幾百張應該有,手提 袋一半裝有彩券,伊差不多兌換十幾萬元彩金,伊估計應該 只有價值三、四十萬元云云,是由被告及告訴人呂金雲所述 無從確切得知被告竊得之立即型彩券張數及價值。本院按告 訴人呂金雲提出之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計算,告訴人呂 金雲自107年1月間至107年7月間,共批售價值370餘萬元之 立即型彩券(未扣除批售佣金),而銷售商批售立即型彩券 之目的在於販出獲取佣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未 待所批售之同類彩券販出一定比例再行批售,以避免過度積 壓資金,復參酌台彩公司發行立即型彩券種類、金額、中獎 率,及告訴人呂金雲當時係欲至烏日夜市販售彩券,其第1 次警詢供稱財損待估,第2次警詢指稱遭竊彩券總價值估算 約90萬元,被告自承竊得彩券數百張,中獎金額10幾萬元等 情,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竊得之立即型彩券價值共90萬元,惟 確實數量仍無法估算,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及告訴人呂金雲所有 立即型彩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復竊取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再 騎乘該機車竊取告訴人呂金雲所有內裝立即型彩券及國民身 分證、印章、經銷證之手提袋,得手後將機車及手提袋、國 民身分證、印章、經銷證隨意棄置,兌現立即型彩券所刮中 之10幾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簡黃素銀呂金雲之財產權益,事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簡黃素銀,未賠償 告訴人呂金雲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鈑金工, 未婚,父母兄弟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先後 2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竊得告訴人呂金雲所有價值共90萬元之立即型彩券 ,係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竊得告訴人簡黃素銀所 有機車1輛,業經尋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黃素雲,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竊取 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竊得告訴人呂 金雲所有手提袋1個、印章2顆、經銷證2張,被告供稱均已 丟棄,且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均認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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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