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84號
TCDM,108,易,584,2019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應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安生」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而「安生」 取得前開合庫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撥打電 話予徐美芬,假冒為徐美芬之子並佯稱:因周轉不靈,急需 資金調度云云,致徐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黃錦榮應可知悉 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犯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安生」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安生」之指示,於 106年11月23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從合庫帳戶內提領 現金80萬元後,將之交予「安生」。嗣經徐美芬報案後,員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美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徐美芬之報案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徐美芬106年11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 系爭合庫帳戶)、黃錦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106年11月23日取款憑 條翻拍圖片、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合庫商銀 中清分行外觀照片及該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2至3、10至12、24至29之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 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告知「安生 」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安生」得將款項匯入帳 戶時,尚難認已有與「安生」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訊,應僅係對於 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竟依「安生」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 安生,實已與負責取款之「車手」無異,而為參與詐欺犯行 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仍應以正犯論。申言之 ,被告於本案最終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雖 未能確知「安生」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安生」詐騙告訴人徐美芬之行為,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 「安生」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係涉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安 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6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日,於 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 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前案甫於106年9 月6日執行完畢,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於 106年11月2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資訊交予「安生」 ,供「安生」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嗣竟又依「安生」指示 臨櫃提款並交付款項予「安生」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藉此隱身於幕後,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併斟 酌其未取得對價,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為80萬元所受之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下道工 程,月薪約3、4萬元,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末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承該等款 項於提領後旋即交予「安生」(見本院卷第85頁),該筆款 項既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難認被告有何處分權限,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