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號
TCDM,108,易,56,201904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被訴妨害秘密、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錫與告訴人卓碧宜前曾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被告吳昌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告本案另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緣告訴人卓碧宜於民國107 年1 月至5 月間某日至被告吳 昌錫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住處內時,被告吳昌錫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卓碧宜之同意,使用視訊鏡 頭,竊錄告訴人卓碧宜側躺在床上之畫面。
(二)被告吳昌錫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又於107 年5 月5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之住處,於使 用電腦視訊攝影機與持用手機之告訴人卓碧宜進行視訊時 ,未經告訴人卓碧宜之同意,竊錄告訴人卓碧宜之臉部及 私處隱私部位之畫面。
(三)被告吳昌錫又於107 年5 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臉書暱稱「葉禮詩」之帳號, 在有7 位成員(包含卓碧宜)之臉書社群內,張貼:「卓 碧宜我只是想說清楚…唉、真是不懂、她怎麼敢做不敢承 認、怎麼有這種妳面前一套背後又做一套的人、敢背著老 公跟人外遇一起八年、正所謂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卓 碧宜妳自己在林家隆後面跟人做了什麼」等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卓碧宜名譽之事。
(四)因認被告吳昌錫就前揭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之1 條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一之(二)部分 ,係犯同條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罪;就一之(三 )部分,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昌錫就理由欄一之(一)至(二)部分,經檢察 官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 罪起訴,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就理由欄 一之(三)部分,經檢察官依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起訴,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卓碧宜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