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翰
張逸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30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逸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林郁翰、張逸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郁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逸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郁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逸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郁翰、張逸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彼此間有實施犯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逸傑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張逸傑於前案中與本案均 係犯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 張逸傑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明知無購買、典當機車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詐得 機車,隨即典當換取現金,而被告林郁翰則另向告訴人李國 洲出售機車詐取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告林郁翰業與告訴人詹校儀、李國洲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107 年 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益 見其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實際獲取之所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被告林郁翰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林郁翰雖向告訴人詹校儀詐得現金4 萬5000元,然被告 林郁翰與告訴人詹校儀調解成立,且被告林郁翰業已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此經告訴人詹校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 ,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林郁翰雖與被告張逸傑共同自上開 犯行詐得4 萬5000元,然被告張逸傑並未從中朋分獲取任何 好處乙節,業經被告張逸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本案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逸傑就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被告張逸傑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2 人雖向告訴人謝帛勳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然此部機車業經警方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107 年度偵字 第19598 號卷第19頁),被告2 人顯均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 得,倘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告訴人謝 帛勳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被告林郁翰雖向告訴人李國洲詐得現金4 萬元,然被告林郁 翰業與告訴人李國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65頁),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