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進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姜坤發
馮姜玉蘭
王台銘
姜禮貴
姜竣晨
姜禮富
姜鳳嬌
姜美期
余建安
余詩羽
余建文
余詩蘋
蕭桂良
姜坤鑑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姜坤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月嬌於聲請人林進樟對於姜坤發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姜坤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姜坤發目前因病無法處理本 件訴訟,又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進行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姜坤發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姜坤發因多處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四肢肢體無 力、語言及認知障礙,無法站立、步行及自理日常生活,24 小時需他人看護,業據相對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姜坤發 病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6頁 ),而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開庭詢問相對人姜坤發對於本件案
件之意見,姜坤發當日係低頭坐於輪椅上到庭,並無表示任 何意見,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姜坤發目前無法與人交談 ,亦無法用眼神或其他動作與人交流等情(詳本院卷第239頁 ),即難認姜坤發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 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審酌謝月嬌為姜坤發配偶, 目前與姜坤發同住,並負責照料姜坤發之日常生活起居,此 有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詳本院卷第238頁),應認謝月 嬌能維護姜坤發之權益,爰選任其為姜坤發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