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293、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青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青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謝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 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之、吸食器2支沒收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謝青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文明 路路口之后里運動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20時3分許,謝 青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大圳路 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42公克)、吸食器2支。復於同 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工業園區內某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東路114巷38號大樓中庭,欲向柯明賜購買毒品之際(柯明 賜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第314號判決判處3年7月),隨即為接獲民眾檢 舉而在場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 獲。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附近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0月12日1時55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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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青岳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
│ │司106年9月22日、106 │6日21時30分許、106年9 │
│ │年10月11日、106年10 │月22日16時2分許、於106│
│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年10月12日1時55分許, │
│ │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反應之事實。 │
│ │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
│ │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份 │他命成分。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官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
│ │表各1份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 │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 │ │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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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