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9號
TCDM,108,易,37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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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9 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1 次假釋, 嗣因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3 月1 日);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入監與⑥案 及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月1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 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 嗣因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1 月3 日);⑧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第2 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月3 日接續執行, 於106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16 日16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廖玉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竊



取該部機車(含車牌1 面),並騎離現場作為日後為其他犯 行之工具。
㈡於107 年2 月16日17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高嘉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茶聚飲料店 - 東勢店」,並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㈢於107 年2 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並利用向劉明 峰購買刮刮樂彩券之機會,趁機徒手竊取劉明峰所販售之刮 刮樂彩券84張(價值9900元)。
㈣於107 年2 月17日9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豐勢193 號前,徒手竊取吳芸芸所有置放在其機車上 之女用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07 年2 月17日11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劉倢亞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微笑用品店」, 徒手竊取該店外掛於衣架上之運動外套3 件,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㈥於107 年2 月17日18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昇鴻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派克雞排- 清水店」 ,徒手竊取李易修擺放在該店內有現金200 元之愛心零錢箱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㈦於107 年2 月18日15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思涵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0 號之「Q 薑養生茶 - 卓蘭店」,並趁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現金10 00元之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㈧於107 年2 月18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 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黃茂桐所有之牌照號碼 JJV-46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牌 照號碼MN9-07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㈨於107 年2 月19日3 時8 分許,騎乘改懸掛JJV-467 號車牌 之上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旁,見彭榮 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將 將上開改懸掛JJV-467 號車牌之機車棄置在路旁後,以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臺中市,後將之停放在臺中市石 岡區豐勢路明山巷對面空地。
二、嗣因廖玉娥高嘉薇劉明峰吳芸芸劉倢亞、李易修陳思涵黃茂桐、彭榮葉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且尋獲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機車(JJV-467 號車牌已發還黃茂桐,機車已發還廖玉娥〈 然未尋獲MN9-078 號車牌〉)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彭 榮葉),並扣得陳漢城遺留在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薇、劉明 峰、吳芸芸劉倢亞、李易修陳思涵黃茂桐、彭榮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嘉薇部分見偵14005 卷〈下稱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劉明峰部分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6 頁 吳芸芸部分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劉倢亞部分見偵卷 第123 頁至第127 頁、李易修部分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陳昇鴻部分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陳思涵部分偵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黃茂桐部分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61 頁、彭 榮葉部分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 警惕,復為本案多達9 次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 ,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 嚴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被 告自陳係於106 年10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導致無法工作獲取所 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且衡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重鬱症之 精神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腦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雖不相 同,且被告於犯本案各罪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本 案係密集於107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短短4 日間多 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23、24點參照),就上開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 犯罪事實一㈠、㈨所示機車、自用小貨車之用,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車牌1 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 部機車雖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然懸掛之車牌1 面並未尋獲, 此部分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該罪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現金 、彩券、安全帽,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所示之機車、車牌及 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竊得之零錢箱本體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現 仍存在,因各該零錢箱本身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 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 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證 據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
│號│ │ │收 │
├─┼─────┼────────────────┼───────────┤
│1 │犯罪事實欄│⒈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㈠ │ (偵卷第77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卷第79頁) │算壹日。 │
│ │ │⒊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偵卷第283頁)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 │所得MN9-078 號車牌1 面│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⒈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㈡ │ (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⒉統一發票照片共1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卷第89頁) │算壹日。 │
│ │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偵卷第91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⒋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案紀錄單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 │
│ │ │⒌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 │ │
│ │ │ (偵卷第291頁)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⒈指認照片1 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㈢ │ (偵卷第107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⒉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算壹日。 │
│ │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
│ │ │ (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彩券捌拾肆張沒收,於全│
│ │ │⒋刮刮樂彩卷影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偵卷第21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⒌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 │。 │
│ │ │ (偵卷第295頁)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⒈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㈣ │ (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⒉查獲現場照片2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偵卷第293頁)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⒈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㈤ │ (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⒉遭竊物品資料照片共3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卷第133頁) │算壹日。 │
│ │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外│
│ │ │ (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套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⒈員警職務報告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㈥ │ (偵23886卷第39頁)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3張 │壹日。 │
│ │ │ (偵23886卷第57頁至第6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⒊案發現場照片4張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偵23886卷第6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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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⒈陳思涵指認陳漢城衣物照片2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㈦ │ (偵卷第143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⒉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140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算壹日。 │
│ │ │⒊陳思涵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偵14005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⒋查獲現場照片2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偵14005卷第28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⒈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㈧ │ (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偵卷第237頁) │算壹日。 │
│ │ │⒊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 │ │
│ │ │ 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 │ │
│ │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偵卷第247頁) │ │
│ │ │⒍查獲現場照片2張 │ │
│ │ │ (偵卷第285頁) │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陳漢城犯竊盜罪,累犯,│
│ │一㈨ │ 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偵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算壹日。 │
│ │ │ (偵卷第219頁、第2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之物沒收。 │
│ │ │ (偵卷第221頁) │ │
│ │ │⒌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3頁) │ │
│ │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 │ (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 │
│ │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日中 │ │
│ │ │ 市警鑑字第1070025444號鑑定書 │ │
│ │ │ (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 │
│ │ │⒏查獲現場照片9張 │ │
│ │ │ (偵卷第355頁至第36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鑰匙壹串 │共捌支 │
├──┼───────┼─────┤
│2 │鑰匙 │壹支 │
├──┼───────┼─────┤
│3 │鑰匙 │壹支 │
├──┼───────┼─────┤
│4 │鑰匙 │壹支 │
├──┼───────┼─────┤
│5 │安眠藥 │壹包 │
├──┼───────┼─────┤
│6 │藍白拖鞋 │壹雙 │
├──┼───────┼─────┤
│7 │黑色運動褲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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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