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7號
TCDM,108,易,15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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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町町



      江宇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3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80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薛町町江宇皓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町町江宇皓前為同居伴侶關係,曾 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A-20室,2 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 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分別 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以手抓頭髮及徒手毆打方式,朝對方 之身體、頭部、臉部等處毆打,被告江宇皓並以木頭及吹風 機等物,朝告訴人薛町町頭部丟擲,致告訴人薛町町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宇皓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瘀挫 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 訴人薛町町江宇皓各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薛町町江宇皓經檢察官各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江宇皓薛町町各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7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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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