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605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景耀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網際網路連結「星城online」賭博網站(http ://gm8888 .net)登錄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再 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以1 比1 之比例 取得下注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 元換1 點】。並自民國 104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內不詳 地點,以手機聯結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登入密 碼後,並以美國職棒或美國職籃之博奕押注點數,與該簽賭 網站對賭,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 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自該網站使用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蔡旻修, 其涉嫌賭博部分,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匯 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員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簽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 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 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 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 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
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 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 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 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 以被告侯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星城online網站擷 取畫面6 張、另案被告蔡旻修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星城online」網站賭博之事實,惟查:㈠、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連結「星城online」賭博網站( http ://gm8888 .net) 登錄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 會員,再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1 比1 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即1 元換1 點)後,自104 年間某日 起至107 年4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內不詳地點,以手機聯 結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後,並以美國 職棒或美國職籃之博奕押注點數,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
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被告所贏得之賭金, 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自該網站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蔡旻修,其涉嫌賭博部分 ,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匯款6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6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 ),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星城online網站擷取畫面5 張及另案被告蔡旻修 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廣告直接點選連接進入網 站後,自行設定會員帳號、密碼,事後要認證填寫真實姓名 、金融機構帳戶,再於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把玩該網站內的博 奕遊戲;我點選其中「體育投注」(美國職籃、棒)遊戲後 ,即可連接該博奕遊戲網站,美國球賽玩法是先選擇比賽隊 伍下注,與網站負責人對賭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 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 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 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復有賭博 網站畫面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所述,其選擇賭博內容係 與「星城online」之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贏,足徵被告 賭博之相關網頁除以其帳號登入之被告得以觀看外,並無其 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而言,該下注之賭 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則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 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 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 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 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 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 、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 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件 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 不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 該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 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 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 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 以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 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 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於「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關,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星 城online」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時,然因其於上開賭博網 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其手機 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是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