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愷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 ,以狗鍊套住寵物犬於馬路上步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東一路與永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 以免妨害交通,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柏愷竟任由該寵物 犬將狗鍊掙脫,而竄入前開十字路口,亦未做任何防免措施 。適告訴人高書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與該寵物犬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高書儀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前十字韌 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23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