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9號
TCDM,108,易,100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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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顏明堂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工 廠,見該工廠廠房未設門禁,即徒手竊取其內銅鑄模具371 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仕霈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廷仕,得款新臺幣(下 同)5萬191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190元,應予更正)。 ㈡於107年10月26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鐵工廠, 以相同方式入內,徒手竊取銅鑄模具385公斤,得手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至上揭仕霈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廷 仕,得款5萬5825元。
㈢於107年10月29日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鐵工廠,以 相同方式入內,徒手竊取銅鑄模具478公斤,得手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至上揭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廷仕,得 款6萬9310元。嗣於同年月30日8時30分許,顏明堂發現遭竊 ,經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前往上 揭資源回收場轉賣之不知情之陳泳良所經營之浚耀回收場(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0號),扣得失竊 銅鑄模具其中之1222公斤(以上失竊合計1234公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明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林廷仕陳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 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銅鑄模 具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日新路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日新路回收場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 至37頁、第41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 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鑄模具並將之變賣,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銅鑄模具371公斤 、385公斤、478公斤(總計1234公斤),嗣被告將前開物品 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廷仕之仕霈資源回收場,各次變賣約獲利 5萬1910元、5萬5825元、6萬931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且有販賣所得單據為證(見偵卷第14頁、48頁反面 至49頁)。自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之銅鑄模具其中1222公斤部分,雖嗣經員警於陳泳良 經營之浚耀回收場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惟 被告本身仍享有前開變賣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在於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意旨,自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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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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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正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正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
│ │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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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正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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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