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他字第2808號、1
08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裕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345號起訴,並 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不受理判決確定;本案扣押之隨身碟4 個、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滑鼠、電源線)及電腦主機2臺,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 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被告楊裕傑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創思電腦」,自網路蒐集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 體,擅自重製微軟公司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並存放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隨身碟4支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 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年12月3 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章相關規定,至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0 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 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 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 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前址創思電腦,為便於維修及組 裝電腦使用,自網路蒐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擅自將如 附表所示微軟公司電腦程式重製並存放於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隨身碟4支;復於106年4月6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價格,接受喬裝顧客之微軟公司調查人員訂購電腦 主機(下稱T1電腦)1臺後,而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時,擅自將 附表所示電腦程式重製並存放於T1電腦,並於同年4月10 日某時,交付T1電腦予微軟公司調查人員;又於106年6月23 日某時,以7,000元之代價,接受喬裝顧客之微軟公司調查 人員訂購電腦主機(下稱T2電腦)1臺後,旋於同年6月26日前 某時,擅自將附表所示電腦程式重製並存放於T2電腦,並 於同年6月26日某時,交付T2電腦予微軟公司調查人員;再 於106年8月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微軟公司電腦程式 重製並存放於電腦16臺(下稱A2~A16、A18電腦)後,置放在 前址創思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0-15、199-200頁、 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宗(下稱本院智訴卷)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莉、證人即創思電腦員工張金 禾、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孟眞、證人即喬裝顧客之微軟公司 調查人員徐筱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佳莉部 分:見偵卷㈠第17-21頁;張金禾部分:見偵卷㈠第23-27頁 ;藍孟眞部分:見偵卷㈠第56-58頁;徐筱珍部分:見偵卷 ㈠第65-6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電 腦軟體紀錄表19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藍孟眞部分)共6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筱珍部分)共4紙、美國著作權 登記證明58紙、創思電腦名片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翻拍照片2張、檢查報告1紙、Windows版權頁列印資料3紙、 Windows資料夾列印資料5紙、鑑定資格證明書1紙、扣案隨 身碟及內載軟體翻拍照片2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創 思電腦」電腦軟體統計表4紙、「創思電腦」電腦軟體比較 表3紙、扣押物品檢驗報告暨附件共8紙(含扣押物品暨內載 程式翻拍照片26張)、OFFICE2010價格資訊1紙、扣案物照片 14張、WINDOWS7軟體售價資料1紙、微軟公司PID3.0版產品
說明文件影本9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34、36、37-55 、59-62、64、68-71、80-137、139、140、141、142-144、 145-149、150、167-173、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4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6-9、10 -12、13-20、21、22-25、26、27-35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34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 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加以審理,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該案審理 期間之107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於107年9月7 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前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345號起訴書1 份、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卷第2-3、20、21-22頁),足見被 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致該案諭知不受理,堪 認屬實。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㈠第12-15、199頁反面】,是該案雖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足認前揭扣案物因有法律上原 因致未能追訴之情事明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誤引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 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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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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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隨身碟 │4支 │楊裕傑│見偵卷㈠第36、19│
│ │ │ │ │5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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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仿冒/盜版電腦 │1臺 │楊裕傑│見偵卷㈠第36、19│
│ │設備(電腦主機 │ │ │5頁編號2。 │
│ │,含螢幕、滑鼠│ │ │ │
│ │、電源線) │ │ │ │
├──┼───────┼───┼───┼────────┤
│㈢ │仿冒/盜版電腦 │2臺 │楊裕傑│見偵卷㈠第64、71│
│ │設備(電腦主機)│ │ │、195頁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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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
├──┼───────────┼──────┤
│㈠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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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Windows 7 │專業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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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Windows 7 │旗艦版 │
├──┼───────────┼──────┤
│㈣ │Word │2010 │
├──┼───────────┼──────┤
│㈤ │Excel │2010 │
├──┼───────────┼──────┤
│㈥ │Outlook │2010 │
├──┼───────────┼──────┤
│㈦ │PowerPoint │2010 │
├──┼───────────┼──────┤
│㈧ │Access │2010 │
├──┼───────────┼──────┤
│㈨ │Publisher │2010 │
├──┼───────────┼──────┤
│㈩ │InfoPath │2010 │
├──┼───────────┼──────┤
│ │OneNote │2010 │
├──┼───────────┼──────┤
│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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