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6號
TCDM,108,原簡,16,2019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維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㈠被告張佳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楊培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聽聞楊培恩向被告坦承肇事之吳成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6張。 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份。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中市警預字第107000 0169號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1 份、被告與楊培恩之臉書通訊紀錄擷取照片26張、楊培恩持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 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



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 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法旨,係 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 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 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 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 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 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與楊培恩之朋友情誼,於楊培恩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後,竟出面頂替其犯行,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不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