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號
TCDM,108,原易,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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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奎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8年3月27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0
、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 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租借使用之 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2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邱秀英蘇邦姣劉素玉王世凰張艾琳(下稱邱秀英等5 人)分別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胡奎宏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邱秀英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邦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劉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王世凰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艾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10 3 至106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奎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差不多有5 、6 年沒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裡面沒有錢 ,就算遺失了伊也沒注意,也不在乎,伊也不清楚是何時遺 失上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5年、 96年、99年、101 年間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臺中市○○區○○路○○○縣○○鄉○○村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迄至103 年間始搬入 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上開第一 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可能係被告於高達5 次之搬家過 程中不慎遺失,並非被告刻意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不 能僅以推測方式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除 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偵19



23卷第155 至173 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秀英等5 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致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內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蘇邦姣(新北地 檢偵17800 號卷第33至34頁、邱秀英劉素玉張艾琳(見 臺中地檢偵1923號卷第67至69、71、77頁)及王世凰(見臺 東地檢偵3161號第P29 頁)於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 有①告訴人邱秀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臺中地檢偵1923卷第81至91頁); ②告訴人蘇邦姣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新北地檢偵17800 卷第38至43 頁);③告訴人劉素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見臺中地檢 偵1923卷第101 至111 頁);④告訴人王世凰之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臺東地檢偵3161卷第31頁);⑤告訴人張艾琳告訴 人張艾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臺中地檢偵1923卷第145 至153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警詢中供稱:當初第一銀行以簡訊通 知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多次使用,伊去銀行了解 ,銀行才告知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後來警方通知,伊才知 道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發現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遺失時,沒有向警方報警,因為裡面沒有錢 ,伊以為沒有差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於107 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玉山銀行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在何時、地不見了,伊在臺中地區一直在 租房屋,可能搬了二次家,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伊也沒注



意就遺忘了云云(見臺東地檢偵3161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通知伊該帳戶有不明金額進出時 ,伊去翻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本來是放在房間的五斗櫃 ,但是找不到,玉山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也放在一起,但也找 不到。除了此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 語(見臺中地檢偵27640 卷第22頁反面),然假若被告上開 第一銀行及玉山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 被告於接獲第一銀行通知且已發現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亦已遺失,卻未主動辦理掛失,且未向警察報警之理。 又被告係將上開2 金融帳戶放置在衣櫥內,若被告確係搬家 遺失物品,豈有恰巧僅遺失此2 金融帳戶之理。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於105 年5 月搬家(見臺中地檢偵27640 卷第23 頁),核與被告向辯護人陳稱係於103 年即搬家至現居地( 見本院卷第94頁),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可 疑,已難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智 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 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 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 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 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 摺、金融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 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 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 。況被告亦稱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是其自己或配偶之生日( 見臺中地檢偵27640 卷第23頁),顯見其可記憶該密碼,卻 將該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 用,後來會發現遺失,是因為第一銀行通知伊說帳戶裡面有 不明資金進出,第一銀行以簡訊通知伊時,伊有去找,但伊 沒有去辦理掛失,玉山銀行沒有通知伊,故伊未去詢問,也 未去辦理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發現存 摺、金融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上開二銀行 帳戶掛失止付,此與一般將遺失帳戶之人會立即報警,以免 帳戶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且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所辯 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
⒊再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金融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若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 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 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騙集團可能為之 。亦即,詐騙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 訴人邱秀英蘇邦姣於接獲詐欺電話而受騙依指示分別於 107 年1 月8 日13時54分、14時21分許各匯款20萬元、16萬 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3分許,分別提領上開第一銀行 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此2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偵1923卷第160 頁反面、167 頁),衡情,倘非 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 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 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告訴 人邱秀英於107 年1 月8 日12時23分許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來電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至 明。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其所 有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於行為時年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 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僅屬偵查方向 之一種方法,在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本院認並無測謊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 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秀英等5 人施 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邱秀英等5 人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 事實(即即附表編號2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附表編號2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亦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5 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邱秀英具狀表示被告 行為造成其財物損失及家庭失和(見本院卷第91頁),另兼 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目前在從事代工廠工作、已婚、需扶養孩子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及 玉山銀行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後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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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詐 欺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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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邱秀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8日12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秀英
│ │月8 日13│ │佯稱:伊係某某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邱│
│ │時54分許│ │秀英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在屏東市某郵局內匯款新臺│
│ │ │ │幣(下同)20萬元至胡奎宏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2 │107 年1 │蘇邦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8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蘇邦姣
│ │月8 日14│ │佯稱:伊係友人楊春梅,因住院需款孔急,欲向借錢周轉云云│
│ │時21分許│ │,致使蘇邦姣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桃園市八德區大│
│ │ │ │湳郵局匯款16萬元至胡奎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3 │107 年1 │劉素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8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劉素玉
│ │月9 日10│ │佯稱:伊係友人林寶連,因需款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
│ │時40分許│ │劉素玉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至臺北市文山區溝子口郵局│
│ │ │ │匯款5萬元至胡奎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4 │107 年1 │王世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王世凰佯稱│
│ │月9 日15│ │:伊係友人王尤君,因需款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王世│
│ │時29分許│ │凰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玉山銀行,│
│ │ │ │現金存入5萬元至胡奎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5 │107 年1 │張艾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艾琳
│ │月11日12│ │佯稱:伊係其胞妹,因需款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張艾│
│ │時許 │ │琳陷於錯誤,隨即於於左列匯款時間至高雄市聯邦銀行九如分│
│ │ │ │行,匯款5萬元至胡奎宏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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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