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賢
陳輝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聖賢、陳輝文於民國107 年10月9 曰 凌晨1 時40分許,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拉 丁KTV 」唱歌飲酒後,站在該址停車場內,告訴人柯建隆所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抽煙 聊天,惟因音量及所發出之聲響過大,吵醒酒後在上揭自用 小客車小憩之告訴人柯建隆,告訴人柯建隆遂下車要求被告 蘇聖賢、陳輝文離去,然此舉引來被告蘇聖賢、陳輝文不快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陳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隨手拾起他人置放在停於該停車場之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柯建隆,致告訴人柯建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古耳挫 傷、左前臂、左手腕及手擦挫傷、右手及指擦挫傷、頸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蘇聖賢隨即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同一安 全帽,砸破告訴人柯建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副駕駛座玻璃, 致令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輝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蘇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柯建隆告訴被告蘇聖賢、陳輝文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柯建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