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8年度,150號
TCDM,108,交附民,15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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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孟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鍾昶竤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孟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 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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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