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8年度,5號
TCDM,108,交訴緝,5,201904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757號、2755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確 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 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3罪)、4月 、9月,應執行3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10 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8月29日凌晨2 時14分許,駕駛其父親賴漢評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旱 溪西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德街與大興街交岔路口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車,適有黃健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秀敏余宣宏,沿大興 街由建成路往東光園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賴家雍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撞擊路旁停止之曳 引車,因此造成黃健元受有左、右側前胸壁均挫傷及胸痛等 傷害;張秀敏則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張秀敏



分未據告訴)。詎賴家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黃健元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力道甚大、車損嚴重,車內人 員自有受傷之可能,恐其犯行遭發現,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 行下車後跑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始知上情。 ㈡又於106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姍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尚未熄火,車門未鎖、車內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 駕車座車門進入車內,並駕車駛離現場,因而竊得該汽車及 車內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金 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賴家雍竊得上開汽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06 年8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由柳川西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2 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 慢行並遵守行車號誌,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其應減速並停車 等候,竟仍貿然高速行車,致連續追撞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 燈之由陳榮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 彥嘉所駕駛載有乘客洪千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陳榮敏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傷害;陳彥嘉受有眩暈、腰痛及背肌拉傷等傷害; 洪千惠則受有頭痛、噁心之傷害。詎賴家雍肇事後,明知上 開車輛受撞擊力道非輕、車損嚴重,車內人員自有受傷之可 能,恐其犯行遭發現,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下車後跑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姍汝、陳榮 敏、陳彥嘉及洪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家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595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1293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8 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27551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 ,本院交訴緝卷第101頁、第114頁 ],核與證人簡文泉、張 秀敏、余宣宏賴漢評、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元林姍汝陳榮敏陳彥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 至12頁、第 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警卷二第15 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偵卷一第 14至15頁反面,偵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並有106年9月19 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 錄單、告訴人黃健元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秀敏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搜證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4 份、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06 年9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蒐證照片32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 張、被告賴家雍肇事後棄車逃逸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遺留物品照 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所遺留手機之 內存照片6張、被告賴家雍106年9月1日通知到案後外觀蒐證 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陳榮敏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 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陳彥嘉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106 年9月1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洪千惠之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106年9月 1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24張、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 單、106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鑑祥字第1060108048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 日刑紋字第1060089316號鑑定書、106 年9月1日中市警一分 偵鑑祥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0814 號鑑 定書【車號000-0000號安全氣囊上採樣檢體DNA與賴家雍DNA 相符】在卷為據(見警卷一第3 頁、第22至26頁、第49至74 頁、第82至83頁,警卷二第7 頁、第30至62頁、第78至83頁 ,偵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二第15至29頁)。 ㈡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告訴人林姍汝 駕駛之AHZ-550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日即10 6年8月31日凌晨0 時25分27秒許,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白色短褲,斜背一只包包,右手提塑膠袋、左手持手機,自 篤信街方向沿篤行路走向告訴人林姍汝停放之車輛,被告靠 右側行走,步履正常無左右晃動之情形;同時26分30秒許, 被告走到告訴人林姍汝車輛之駕駛座旁,再走到告訴人林姍 汝車輛之前方及副駕駛座車門旁,同時27分42秒被告走回該 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同時分56秒駕車往前行駛,同時28分28 秒許,被告駕車右轉進入台灣大道二段,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同時分41秒許,被告開啟擋風玻璃清洗及雨刷功能,可清 楚看見前方民權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未減速,同時分43秒 許,被告行駛至台灣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告訴人陳榮敏 駕駛之X2-8225 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減速 停止,僅往左偏,畫面停止;同時29分02秒許,告訴人林姍 汝車輛之雨刷仍在運轉,車輛緩慢前行至同時分44秒許,撞 到台灣大道與公益路交口之電線桿停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林姍汝駕駛AHZ-5509號自用 小客車停在篤行街164號前,該車閃雙黃燈,嗣約5分鐘後, 被告行經該車駕駛座車門旁,轉頭觀看該車,被告經過該車 後,又轉身走回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探頭看車內,之後 往車輛前方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再走回駕駛座車門旁,開 啟車門坐進車內,並開車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38頁、39頁正反 面)。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上 開車輛,以及一㈢駕車肇事之前,其能自行行走、行動自如 ,先行觀察告訴人林姍汝停放在路邊之本案自小客車尚未熄 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始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開車 駛離,而竊取車輛得手。又被告明知該車之駕駛人將車輛暫



停路邊未熄火,顯係暫時離開車輛,其竊盜犯行自可能即刻 遭發現,故竊得該車逃離時行車車速甚快,且明知前方交岔 路口號誌為紅燈,仍未減速停等,企圖闖紅燈前行,雖將車 頭向左偏欲閃避前方已靜止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榮敏、陳彥 嘉所駕駛之車輛,仍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車輛;再被 告肇事後為逃避刑事責任,於短時間內即自行開啟車門逃離 現場。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先觀察本案告訴人林姍汝之自小 客車尚未熄火而無人看管,其可逕自駛離該車輛並竊取之, 且依該情境,被告亦知車輛之使用人僅暫時臨去該車,其竊 車之行為應不久即遭發現,故駛離現場之車速甚快,亦不願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企圖闖越紅燈離去,終致肇禍後,為避 免為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或其他在場人發覺,隨 即開啟車門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對於不可竊盜、應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肇事涉及法律責任等社會常規,均有充足之理解 ,且有刻意違背規範以遂行其犯行之能力。因而,被告對於 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領會,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辯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發生前 1、2小時,其曾服用安眠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係屬 卸責之詞,無由足採。
㈢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元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伊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突然從 伊的左側沒有減速衝過來,與伊的車碰撞後,被告又滑行很 遠碰撞到另一台停放在路邊的聯結車,伊車的前車頭與被告 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力道非常大,伊與車上乘客都有 受傷,被告有下車查看,伊有往被告的車跑過去阻止被告離 開,但被告還是馬上跑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 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健元所駕駛之營業自 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掉落、車燈破裂、車頭凹陷引擎蓋翹起、 車殼掉落範圍甚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凹、車 後保險桿亦掉落(見警卷一第51、52、55、56頁)。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 停在路口等紅燈時,約過數秒後伊突然遭後方自小客車推撞 ,撞擊力道之大,使伊的車往前推撞前方也在等紅燈的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導致伊車輛的後車尾全毀、車頭 嚴重毀損,伊被撞擊時,左胸肋骨撞擊到方向盤,當下伊趴 在方向盤上,眼角餘光看到一位男生從肇事自小客車下來, 過幾秒就消失在眼前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彥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停在路口等紅燈時,後 方自小客車遭肇事車輛推撞,後方自小客車推撞伊的車輛,



導致伊車輛右後車尾嚴重毀損,無法駕駛,伊與伊太太在車 內都有受傷,被告撞擊到伊們的車子後,就從駕駛座出來快 走至民權路方向等語(見警卷二第25、26頁),再觀諸案發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榮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遭撞擊車 殼掉落、左前車頭因推撞告訴人陳彥嘉駕駛之車輛亦受損、 保險桿掉落、左後車輪及左前車輪歪斜;告訴人陳彥嘉駕駛 之車輛右後車尾遭撞擊破損,保險桿掉落;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安全氣囊則爆開、右前車頭車殼破裂毀損等節(見警卷二 第33至35頁、第37、40頁)。顯見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等所駕駛車輛碰撞之力道均甚為 劇烈,已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 經歷之成年人,且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二第61頁 ),駕車經驗豐富,對於車內人員、乘客因劇烈碰撞而受傷 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伊想撞擊力道大,對方應該有受傷,伊腹部有受傷,但伊怕 被家人責備,車留下人就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的背部靠近腰椎處有受傷,撞下去伊 就暈眩等語(見警卷二第10、1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肇事後,車內之駕駛人、乘客即告訴人黃健元、被害人張秀 敏、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等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卻未停留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㈢部分,均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過失傷害部分,係以一過失駕 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榮敏陳彥嘉、洪千惠受傷,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犯2 次過失傷害罪、2次肇事逃逸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肇事逃逸罪、1次竊盜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判刑之前案紀錄,甫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竊盜等犯行,足見



被告未能自前案刑罰獲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規則,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闖越紅 燈而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健元陳榮敏陳彥嘉所駕 駛車輛嚴重車損,顯見被告車速甚快、用路方式甚為危險, 並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傷害,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 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對告訴人等均不為即時救護,旋即 隻身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正值青年,亦有駕 駛大貨車之專長,顯有以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貪圖不法財 物,竊取告訴人林姍汝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及車內財物 ,所為甚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駕駛大卡車載送招牌,月薪約2、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訴緝卷字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車內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黑 色側背包1 只(價值4000元)、現金2000元、身分證、金融 卡及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2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姍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6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該黑色側背包及現金2000元部分,未據發還被害人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均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 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姍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1 台,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姍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為憑(見警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賴家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