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63號
TCDM,108,交簡上,6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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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
豐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岳青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欲駛出該處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蔡岳青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進入臺中市大 雅區和平路,欲左轉和平路往神岡區方向行駛。適有江敏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 平路由神岡區方向往大雅區方向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其 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江敏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遠 端脫臼等傷害。蔡岳青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江敏菁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岳 青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敏 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程一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江敏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報案資訊案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11頁、第43 頁至47頁、第57頁至69頁、第109 頁至113 頁)。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進入肇事路段, 致與告訴人江敏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江敏菁受有 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 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 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張晃誠製作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江敏菁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 可量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法定刑內,僅量處被告蔡岳 青拘役50日,所酌量刑事項為何,除敘及被告合於自首規 定而減輕其刑外,餘未有說明,理由未備,告訴人江敏菁 因而認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即告訴人 江敏菁所受損害,量刑過輕,非全然無據等語。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簡 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 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 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 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 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⒉查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 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路段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 告訴人江敏菁受有傷害,及其肇事後,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行,又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江敏菁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及 告訴人江敏菁被告於車禍後,先後與告訴人江敏菁在臺中市 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兩造對於 賠償條件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原審量刑之 基礎並無改變,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敏菁請求以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江敏菁進行和解,並推諉予保險公司處理,且 告訴人江敏菁受傷嚴重,身心所受壓力非一般所能想像一情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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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