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54號
TCDM,108,交簡上,5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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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
中交簡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富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鍾佳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叉路口 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盤查,員警因聞其帶有酒氣 ,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 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逾2 倍,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安 全危害之嚴重亦較騎乘機車上路更為嚴重,是由本案被告之 酒測值、駕駛之交通工具等節以觀,其犯罪情節均堪認非輕 ;再者,被告前於106 年業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速偵字第6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10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甫期滿 5 日後,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顯未因 前案得而自我警惕、反省,並置其他用路者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於不顧,是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本刑最低之有 期徒刑2 月,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不合於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有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 為判決。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 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速偵字第6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吐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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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