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慧於民國107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樹德路某鵝肉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至當日19時許,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朋友住處,復於20時20分許又酒 後騎乘同一機車離開友人處,欲返回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嗣於20時4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0段0○0號前時,因酒醉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車 道由張秋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張秋雯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張雅慧 亦因而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前胸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告訴),張雅慧 於肇事後,不願張秋雯自行報警,於阻止無效後旋即騎車離 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時,張雅慧再度回 到前開肇事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駕駛,惟因受傷經救 護車送往醫院治療,警方隨後於22時36分許前往醫院對張雅 慧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張秋雯之指 訴、③樂活中醫診所、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⑦ 現場採證照片、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⑨員警職務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
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漠 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