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337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有關「ASP-89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SP-98 39號」及補充證據「被告林黛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 係肇事人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 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 碰撞,致告訴人楊麗華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 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46號
107年度偵字第33769號
被 告 林黛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
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黛華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中美街往中興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75號前,原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鄭鼎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錦青,及楊麗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
經上開處所,因林黛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頭先撞擊鄭鼎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鄭鼎耀及陳錦青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鼎 耀之機車再推撞楊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楊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麗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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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黛華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失導致連環│
│ │ │推撞,致告訴人楊麗華人車倒地而│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麗華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 │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駕駛疏失,與│
│ │ │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
│ │ │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告│
│ │ │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
│ │ │害之事實。 │
├──┼───────────┼───────────────┤
│3 │證人鄭鼎耀、陳錦青於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況及車損情形。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
│ │及車損照片。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疏失之│
│ │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事實。 │
│ │號鑑定意見書。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