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記載,關於「 陳宏文於民國103、105年間共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應更正為「陳宏文於民國103、105年間共2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酒駕吊銷)」(見偵卷第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頁正、反 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 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騎車,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於飲酒後 無照騎車上路,並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宏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00號(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於民國103 、105 年間共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105 年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潭子釣蝦場飲酒後,仍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裕路口時,因 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