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市府路往繼光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自由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左轉燈亮時,兩方直行仍是紅燈, 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何愛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民族路往 居仁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自由路上之燈光 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駛出,欲穿越該路口,其機車右側車 身與陳敬岦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何愛珠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合併肩部旋肌 腱板部分斷裂等傷害,陳敬岦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家寶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愛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四、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均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愛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35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雖陰、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燈為紅 燈時,仍未減速停車,竟闖越紅燈撞擊由告訴人何愛珠所騎 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且本案 告訴人何愛珠亦闖紅燈,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又果非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自由路上之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駛出,亦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 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洪家寶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 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 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行車情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何愛珠所受傷害之程度 ,而被告迄今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愛珠之損害,惟係雙 方對於賠償條件無共識,致遲未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何愛 珠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賠償金額之紛爭,兼衡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