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 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快車道由太原路往太順路方向行 駛,途經軍功路1段82-1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應注意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沈戊戌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 肩部挫傷、膝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 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