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51號
TCDM,108,交易,35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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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冠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載客為業,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謝冠宇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河北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 北西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側由告訴人李志鴻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河北西街直 行且已停下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上,致告訴人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扭挫傷合併足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志鴻告訴被告謝冠宇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 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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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