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98號
TCDM,108,交易,29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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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9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昭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嗣並接 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自身年事已高,注意力明顯不足,竟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深具潛在威脅,而於本 件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擅闖紅燈,為肇事之惟一原因,致 被害人葉權儇深度昏迷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終生喪失工作 能力,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8歲,其母劉羿 伶自其12歲起即單親扶養其與妹妹,正值被害人壯年可以反 哺回報親恩,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使被害人之母承受心靈極大 痛苦及照顧被害人之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自陳自18歲省立新竹師範學校畢業後,即擔任小學老師直到 65歲退休,就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其母極大之損害, 於本院調解時竟只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7頁),難認其有 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自承為師範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取 退休金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潘昭德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德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1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權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葉權儇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左股骨骨 折、肺部挫傷因而導致深度昏迷而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及終生 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葉權儇之母劉羿伶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潘昭德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前│
│ │ │揭過失與被害人葉權儇發生車│
│ │ │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
│ │ │傷害之事實。 │
├──┼─────────┼─────────────┤
│2 │代行告訴人劉羿伶於│證明被害人葉權儇因本件車禍│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 │院108年1月7日院醫 │ │
│ │事字第1070017812號│ │
│ │函1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發生車禍、車禍後現場及車│
│ │報告表(一)、(二│ 輛情形。 │
│ │)各1份、肇事現場 │2.證明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本件│
│ │及車損照片共56張、│ 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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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