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44號
TCDM,108,交易,24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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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7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奇任職於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載送至成公司之貨物,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啟路神岡區公所14017 號路燈前彎 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本案貨車偏左 行使。適遇陳軒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銘鴻,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陳明奇駕駛之本案貨車因而與陳 軒睿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軒睿王銘鴻人車倒地 ,陳軒睿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銘鴻受傷部份未據告訴)。陳明 奇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 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陳軒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 頁、第104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見偵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補充資料表各1 份(見偵 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71頁)、本案貨車及被告駕照種類 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偵查卷第79頁)、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行駛,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偏左行駛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述傷害,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外,僅願 將易科罰金之部分賠償予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 元、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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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