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亨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柯承亨明知無付款能力,竟隱瞞之,致告訴人劉勝恩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被告 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440 元載運服務之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 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4 年3 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詐 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竟隱瞞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駕駛計程車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 而獲得相當於車資440 元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詐得價值440 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柯承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亨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賭博、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前,明知身無分文,亦無付款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 劉勝恩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DB-7158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得意人生酒店」。嗣到達該址 ,柯承亨表示身上無現金可資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0 元,遂要求劉勝恩搭載至便利商店或郵局領款,劉勝恩不疑 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柯承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育才郵局」領款,赫然發現柯承亨之金融 帳戶內並無餘額可提領付款。後雙方約定同日中午12時許支 付車資,惟柯承亨未出現在約定地點,亦未依約給付車資, 劉勝恩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勝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承亨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勝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金錢豹酒店」與「得 意人生酒店」之間,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 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到目的地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 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前 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44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