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716號、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筱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 所需,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統一超商新繼光店店長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得之物品歸還,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716 號偵卷第69頁),然其尚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 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分公司達成和解,惟亦 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歸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黎明 分公司;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金門高粱2瓶(價值59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琱兔立體彈性三角褲1件、彈力個性三角褲1件、絲光 棉新潮褲1件、女蕾絲褲1件、性感蕾絲水溶花美臀褲1件、 黑色平面糖果襪6件、暗紅色安全帽套1件(價值746元), 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 第4847號卷第69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號
108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黃筱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廖玲玉所管領放置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590 元之金門高粱2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玲玉盤點商 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二)又於10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黎明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副理許文珍所管領放置在架上價值共746 元之琱兔立 體彈性三角褲1件 、彈力個性三角褲1 件、絲光棉新潮褲1 件、女蕾絲褲1 件、性感蕾絲水溶花美臀褲1 件、黑色平面 糖果襪6 件、暗紅色安全帽套1 件,得手後,僅結帳紫色安 全帽套1 件欲離去時,為許文珍發現,報警處理,並在黃筱 喬隨身袋內扣得前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許文珍),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玲玉、許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業與被害人廖玲玉和解並返還金門高粱2 瓶,有和解書影 本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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