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由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竊取他 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編號二至五部分,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17
13號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至編號一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食用完畢,自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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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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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咖啡3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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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咖啡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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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烤大棒腿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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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豬耳絲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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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鹹水鴨胗1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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