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28號
TCDM,108,中簡,82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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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壹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於偵訊中自稱一共聚眾賭博3次(參速偵卷第122頁), 情節不是很重,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所得不多, 惟所為對社會不良賭風之影響非微,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速偵卷第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抽頭 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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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