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05號
TCDM,108,中簡,80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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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 載「刑事保安警察大隊」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證據 部分應補充「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 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 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369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各為2 年(自106 年12月6 日至108 年12月5 日)。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 、3 月8 日、8 月2 日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及採驗尿液之情事,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故意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 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8 年3 月7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由羈押在該看守所之被告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未經被告再議而於同年108 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檢署起訴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8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述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但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因此,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假如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已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才是合法的作法。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 第2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這是因為檢察官已依該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根據上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 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 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 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181 號判決見解相同)。因 此,被告甲○○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MDMA之前,非法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表示:扣案的毒品是西屯區青海南 子購LOBBY 夜店,向綽號「小傑」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0 頁、第42頁背面),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 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之。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施用毒品。
(二)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 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 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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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