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778號
TCDM,108,中簡,77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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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源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㈤「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陸續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王秋燕黃雅妮柳沁瑀洪愷馡、何小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色情按摩店內,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 射精為止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意圖使成年女子陳姵羽 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色情按摩店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 行為,而容留成年女子陳姵羽在上址色情按摩店內,「半套 」性交易計費方式均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 8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可分得其中1,000元,陳 朝源可得其餘8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108年1月17 日下午4時許,男客張中謙進入上址色情按摩店消費,經陳 朝源張中謙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1,800元後,將張中 謙帶至該址3樓8號房內,而媒介何小珍至該房內與男客張中 謙為「半套」性交易,何小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張中 謙提供按摩服務時,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經警扣得大門遙控器1個及現金3,6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秋燕黃雅妮柳沁瑀洪愷馡、何小珍、陳 姵羽及張中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099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及張 中謙所交付被告而經警扣案之「半套」性交易費用1,800元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 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見解 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 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 、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 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 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前段」2字)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圖利 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圖利媒介成年女子王秋燕黃雅妮柳沁瑀洪愷馡、何小珍猥褻部分),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 之高度行為(圖利容留成年女子王秋燕黃雅妮柳沁瑀洪愷馡、何小珍猥褻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6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 至108年1月17日止,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犯行,係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固係在上址色情按摩店內所扣得, 惟該大門遙控器1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況大門遙控器1個僅係被告用以開啟大門之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㈤部分,已向男客張中謙收取1, 800元,且被告可從中分得8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㈤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是扣案之現金3,600元 其中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0 元,至其餘之現金2,800元,其中現金1,000元係何小珍所應 分得之報酬;其中現金1,800元,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 │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中有關王秋│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燕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㈡│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 │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中有關黃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妮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㈢│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 │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中有關柳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瑀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㈣│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 │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中有關洪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馡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㈤│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參│金捌佰元沒收之。│
│ │中有關何小│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珍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㈥│上開犯罪事│陳朝源犯圖利容留猥│ │
│ │實一犯行其│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中有關陳姵│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羽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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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