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773號
TCDM,108,中簡,77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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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健飛所管領之義美原 味5堅果130公克1包、森之果物嚴選蜜棗乾輕巧包90公克1包 (總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 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警報器響起,為店內保全人員發現乃報 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商品(均已發還)。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告訴代理人張健 飛之指訴、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④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⑥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率爾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財物價格不高,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與被害人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 卷第3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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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