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771號
TCDM,108,中簡,77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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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淵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
第3296、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淵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已註銷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輛上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停車便利,自行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8偵6675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經被告繳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108偵3296卷第29頁),且經承辦檢察官電 詢結果確認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攜往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繳回無訛(見108偵3296卷第155頁左上角之註記處), 足認已由該主管機關沒入,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
第6675號
被 告 李家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淵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承德汽車修配廠(登記名為 「承德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受李昆霖委託,代為 接送李昆霖之子李○○(身心障礙者)往返醫院,而向李昆 霖取得已註銷之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為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2339-ZE號)使 用,詎李家淵為將該識別證使用於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李家淵之母劉守)上,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未獲臺中市政 府許可,逕在己之修配廠內,將印有「AFH-9665」之貼紙黏 貼在該識別證車牌號碼欄,遮蔽「2339-ZE」車號,據以變 造成臺中市政府核發予AFH-9665號自小客車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隨後即放置在其AFH-9665號自小客車上使 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製發識別證之正確性。嗣有民眾 於同年月3日、4日,接續發現李家淵將AFH-9665號自小客車



違停在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與五權路口,擋風玻璃處並置有 前開變造之識別證1張(李家淵業於107年10月23日繳回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乃提出檢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昆霖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劉守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7014015 41號函、108年3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24954號函各1份 。
(五)編號0000000000號識別證影本1份、檢舉照片4張(含變造 之編號0000000000號識別證照片2張)。(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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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