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時尚眼影盤1個、媚比琳眼影盤1個 、Cezanne眉筆組1支、露華濃唇膏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435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林佳欣具領,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時 尚眼影盤1個、媚比琳眼影盤1個、Cezanne眉筆組1支、露華 濃唇膏1 個(合計價值143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佳欣具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賴招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2月14日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 氏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夜班主管林佳欣所管領 之時尚眼影盤1個、媚比琳眼影盤1個、Cezanne眉筆組1支、 露華濃唇膏1 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35元) 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適為發 現上情之林佳欣攔下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招伶所竊 得之前述時尚眼影盤1 個、媚比琳眼影盤1個、Cezanne眉筆 組1支、露華濃唇膏1個等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招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佳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商品明細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 張、監視紀 錄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竊得之前述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林佳欣具領,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