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747號
TCDM,108,中簡,747,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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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名其父李傳城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等 人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其等於民國106 年間因上開土地之通行關係與他人涉 訟,李國名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共同談妥 以新臺幣60,000元委任吳恆輝律師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民事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由李國名吳恆輝律師接洽,而李 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分攤8,600 元委任費用,李易 霖分攤17,200元,餘款17,000元由李國名分攤,李易霖並於 107 年1 月10日向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收取8,60 0 元後,連同其應分攤之17,200元於107 年1 月11日在臺中 市東區信義街、大智路交岔路口交付與李國名。詎李國名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向吳恆輝律師支付20,000元,而將餘款40,000元挪為他 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吳恆輝律師遲未收到全數款項,以通訊 軟體LINE向李國名詢問,李國名原先藉詞推託,而後即無法 取得聯繫,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等人因而知 悉上情(其後,並經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李傳城分攤補足上開40,000元支付與吳恆輝律師)。案經李 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國名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李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恆輝律師傳真 說明文件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 收訖告訴人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所交付待轉



交與律師之委任費用分攤額後,未實際轉交與律師而予以侵 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上開數位告訴人之金錢而侵害 該等人之財產法益,因之觸犯數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受託處理上開土地 與律師接洽事宜,並代為收取委任費用以待轉交與律師,竟 未將所收款項依原預計目的交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 侵占金額非鉅,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 又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 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40,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與各 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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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