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睿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10 室處」,應補充為「在址設臺 中北屯區軍功路2 段267 號210 室之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內」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 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睿庭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吸食過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云云(見毒偵卷第32頁)。然被告就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21時10分許,經本人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以及採尿過程係由其親自確認尿 瓶淨空後採尿,於採尿後親自上蓋並封籤等情,於警詢中表 示確認無誤(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其檢體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03ng /ml、8,358ng /ml,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 第59至61頁),而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 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 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 參照;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 參照。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 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 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 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 為警查獲,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復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 ,即本院卷第15頁、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