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97號
TCDM,108,中簡,69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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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7 年7月24日7時38分、8時10分許,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 陳乙鋒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賠償等值商品予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業已賠償等值商品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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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