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91號
TCDM,108,中簡,69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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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2 月(3 次)、 4 月、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5 -9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本件所竊取之手機1 支、手提包、零錢包及背帶各1 個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惠萍(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53 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4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之手機1 支、手提包、零錢包及 背帶各1 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 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侯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增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巷0 ○0 號前,見吳惠萍將其 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 支、凱蒂貓零錢包、背帶1 條及 現金新台幣< 下同> 400 元,除現金外其餘均發還吳惠萍) 掛於騎樓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該手提包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吳 惠萍發現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增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及前 揭失竊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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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