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81號
TCDM,108,中簡,68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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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燕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於106 年即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案發之翌日 即107年5月31日晚間10時4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其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書3 份及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又被告之母前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認知與執行 能力缺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其為意 思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乃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 719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25至127頁),參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 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第115頁),然證人張嘉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1次來店 是5月29日晚上,案發當日是第2次來店,被告當時在店內和 另1名客人說之前在我們店內被人打,跟客人借了200元,還 說客人是伊朋友,但伊問客人是否認識被告,客人說不認識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言行 已有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可辨識竊盜為 違法行為,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尚屬有限;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全數繳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查扣,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參 (見偵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目前既積極住院治療其所患精神疾病,依其情狀,尚難認 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放置竊得之信用卡3張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業已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竊得之信用卡3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經查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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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