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郭 俊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俊傑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關於「於107 年10月 2 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54至56分許」、第8 行關於「受有鼻部鈍傷之傷 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受有鼻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證據部分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紀錄表一、指 認紀錄表一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被告與綽號「憨面豪」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106 年 8 月2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後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 竟仍不知改過向善,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自我控管能力欠
佳,前開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 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對告訴人蘇弘燁訴諸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 ,暴力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91號
被 告 郭俊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蘇弘燁因故產生糾紛,心生不 滿,於107年10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憨面豪」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57巷與長城 街40巷11弄交岔路口處,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聯手毆打蘇弘燁臉部,使蘇弘燁受有鼻部鈍傷之傷害。嗣經 蘇弘燁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弘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弘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 憨面豪 」 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