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KI SU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蘇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KI SU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蘇優)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OKI SUYONO(印尼籍,中文姓名:蘇優,下稱蘇優)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詎於 民國107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 一路工作地點附近道路上,拾得不詳姓名者丟棄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俗稱鐵拳頭)1 只後而持 有之,並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攜帶至臺中市中區綠 川西街135 號「第一廣場」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 許,經警於第一廣場6 樓之商店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優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都 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 3 張可以佐證。又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其結果為:該只手指虎全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2日中市警保字第1080 006110號函及鑑驗照片、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 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 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 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
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 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因此 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 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同條例第 14條第3 項之持有刀械罪,應屬誤會,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亦已於訊問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 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手指虎係於路上拾獲等語 ,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對於被告的行為,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 1 支管制刀械,數量有限,而持有數小時即為警查獲,期間 甚短,復無證據證明已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 其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8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108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 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雖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來臺工作,受雇於三鋒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尼籍男子,為合法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 其居留效期至108 年9 月20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顯 示畫面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行為繼續時間短 暫,堪認其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無宣告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