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 、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 )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黃永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孫茂誠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林韋呈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條狀 鋼筋共25.6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 現場之際,適為孫茂誠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予林韋呈)。
二、案經林韋呈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韋呈、證人孫茂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