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即吳宥箴 向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號自行投標承攬工程」應更正為「 即吳宥箴向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自行投標承攬工程」;第 3至7行「竟未經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職員聘僱契約書』在前揭 契約書之甲方欄位,偽造『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村池』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崑洋營造有限公司為該契約 書立書人之私文書1紙後」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 地,於『職員聘僱契約書』之甲方欄位,擅自盜蓋前因借牌 而代刻之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崑洋營造有限公 司』、代表人『戴村池』之印文各2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崑 洋營造有限公司為『職員聘僱契約書』契約立書人之私文書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戴村池」之印章於 「職員聘僱契約」上,其盜蓋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因向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衍生廠商款項及 工資糾紛,竟在「職員聘僱契約書」盜蓋「崑洋營造有限公 司」「戴村池」之印章,並持以向本院對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提出民事請求工資、代墊款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崑洋營造 有限公司、戴村池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並造成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自述係因被廠商追討款項,為了跟崑洋公司要錢而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見偵卷58頁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借牌之際代刻告訴人公司之大 小章,嗣未經同意或授權,盜蓋「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戴村池」之印章於「職員聘僱契約書」上,然非屬偽造印章 之印文,該等印文仍為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職員聘僱契約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持 以向本院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被 告 吳宥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箴明知其與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乃借牌關係,即吳宥箴向 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號自行投標承攬工程,但因衍生廠商 款項及工資糾紛,竟未經崑洋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 職員聘僱契約
書 」在前揭契約書之甲方欄位,偽造「 崑洋營造有限公 司」、代表人「戴村池」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崑洋營造有 限公司為該契約書立書人之私文書1紙後,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持該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崑洋營造有限公司 提出請求工資、代墊款之訴,由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84 號案件審理中,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崑洋營 造有限公司、戴村池。嗣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戴村池於該案 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崑洋營造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崑洋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村池於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職員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戴村池」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前揭文件上所偽造 之「崑洋營造有限公司」、「戴村池」印文各2枚,請均依 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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