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15號
TCDM,108,中簡,615,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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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 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例第24 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 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 兆錚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 3 月31日),嗣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9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0月26日);於102 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 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 10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4 月26日);又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



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 日為:108 年6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1月15日) ,前揭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所犯上開甲案部分,既於104 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歷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0.3474公克),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29號 鑑驗書1 份(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9 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 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謝兆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惟後又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後,改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 許,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於 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 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為警予以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並 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513)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 條之立法意 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未完成,而為同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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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