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607號
TCDM,108,中簡,607,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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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宇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 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應受教育召集,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依法有申報 之義務,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即未居住戶籍地,未向召 集機關申報實際居所地,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 處分後,復撤銷緩起訴,而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5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9 頁),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致使 本案教育召集令仍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 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素行、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見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梁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有受教育召集等各項召集之可能 ,上開召集令亦係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若未居住在戶籍地 而遷移他去,將有無法按時接受召集之可能,竟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遷出其設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6 樓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就其實際居住處所辦理申報或遷 入戶籍之登記,縱經前案妨害兵役案件(本署105 年度偵緝 字第1209號)偵辦後已生新的申報義務,梁宇盛仍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6 年9 月20日 12時前,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



之106 年度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9 月13日中市警四分保字第10 60047834號函、104 年度博愛甲字第251206號教育召集令、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 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照片2 張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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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